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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的態樣可簡單分為品牌 / 商標、產品外觀、產品功能、產品技術的仿冒,品牌仿冒通常伴隨程度不一的外觀、功能的仿冒,但其技術卻不一定粗劣,只是將一個品牌從零開始引進市場,獲利速度遠不及直接搭便車來得快,因此行為人仿冒選擇訪仿冒。至於技術的仿冒則較偏向強調科技重要性的領域,可能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 就品牌仿冒而言,又可略分為兩種性質,一是魚目混珠,以假亂真型,以相同或接近於真品的價格出售,獲取高額利潤;一是廉價取勝型,常見於地仿冒攤貨,那些掛著名牌商標或 LOGO 的商品,以遠低於真品行情的價格吸引消費者。 兩者的差別在於,消費者購買時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所購得的是真品,前者消費者所期待買到的是真品,而後者或許只是為了滿足追逐流行的心態。
多半民眾所說且常遇到的偽造文書罪案例指的都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行為有二個,一個是偽造私文書,另外一個是變造私文書,且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可能構成本罪。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是指沒有製作權的人,製作虛偽的私文書。所謂「虛偽的私文書」是指非出於私文書上所示的作成名義人的文書,也就是說對外足以詐騙別人,使別人認為此虛偽的文書,是與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的文書。
文書為一切意思表示紀錄證明,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乃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處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偵辦偽造偽造文書文書案件,通常皆以此作為基礎,惟其適用,極易滋生誤解,其緣由在對偽造文書罪之定義以及犯罪構成要件未能瞭解所致。 一、文書乃表示意思之方式:文書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偽造文書表示之。通常不外以文字、象形、符號等三種方式為之。 二、文書須有相當之持久性,故必須將其內容記載於體物上:若以水將文自書寫於竹木之上,隨時可以消失於無形者,自不得謂為文書。
透過舉發程序撤銷對方專利是斧底抽薪的方法,將對方專利撤銷,則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所謂侵權情事。進行舉發需要: a.證據:必須是公開的資料,例如專利侵權各國專利資料、期刊、書報等,其中又以專利資料最佳, 若僅為內部使用的資料,作為舉發證據較不利。 b.舉發理由書:必須引用前述資料,並且逐一比對專利範專利侵權圍,然後詳列舉發理由及根據的法條。 c.程序追蹤:舉發審查期間必須追蹤對方是否有對舉發理由進行答辯,如果有,可進一步再補充舉發理由反駁其答辯意見。
仿冒定義行為是擾亂我國經濟秩序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是違法行為的最本質的特征。仿冒行為之所以被規定為違法行為,從本質上說就是因為它具有社會危害性。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2.違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市場交易規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3.損害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仿冒行為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具有行政違法性。經營者在商品經濟活動中違背商業道德乃至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千變萬化、形形色色的,這是由商品經濟的屬性所決定的。有選擇地把仿冒行為作為違法行為予以規制,就使仿冒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特征,並且具有行政違法性的特征。
專利侵權鑑定的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在民法領域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等不同的形式,那麼,在專利侵權中其歸責原則是什麼呢? 根據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的規定:“在適當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道或無充分理由應知道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並處。”這應當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不是絕對的,還應該註意其中的“在適當場合”這一限定條件。我國專利法沒有採用絕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某些場合用了一種混合的歸責方法——即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相結合。
我國《專利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銷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來源合法”時,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應註意的是仍然構成侵權,應承擔停止侵害和消除影響的責任。也就是對善意的銷售或使用者來說,停止侵害和消除影響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賠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這種混合原則的使用範圍不能延及製造或進口專利產品的行為。專利法對專利產品的製造和進口採用的是“絕對保護”,製造或進口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與行為者的主觀意圖無關。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過錯不是專利侵權分析行為的構成要件,在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時,對停止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而賠償損失責任則按不同的場合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對同一專利侵權行為可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來確定不同的民事責任,這與傳統理論對侵權行為歸責原則的認識相比,是一項重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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